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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信息服务行业监管体制及主要政策

时间:2019-09-16  阅读:

(一)互联网信息服务行业主要监管机构、自律性组织、监管体制

作为全媒体综合信息服务平台,受到政府相关部门监督管理及行业协会自律监管,本行业的主管机构以及主要职责如下:

1、中共中央宣传部

负责指导全国理论研究、学习与宣传工作;负责引导社会舆论,指导、协调中央各新闻单位的工作;负责从宏观上指导精神产品的生产;负责提出宣传思想文化事业发展的指导方针,指导宣传文化系统制定政策、法规,按照党中央的统一工作部署,协调宣传文化系统各部门之间的关系。

2、中央网络安全和信息化领导小组

中央网络安全和信息化领导小组着眼国家安全和长远发展,统筹协调涉及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及军事等各个领域的网络安全和信息化重大问题,研究制定网络安全和信息化发展战略、宏观规划和重大政策,推动国家网络安全和信息化法治建设,不断增强安全保障能力。中央网络安全和信息化领导小组办公室是中央网络安全和信息化领导小组办事机构,由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承担具体职责。

3、中央网信办(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

主要职责是负责落实互联网信息传播方针政策和推动互联网信息传播法制建设,指导、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加强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负责网络新闻业务及其他相关业务的审批和日常监管,指导有关部门做好网络游戏、网络视听、网络出版等网络文化领域业务布局规划,协调有关部门做好网络文化阵地建设的规划和实施工作,负责重点新闻网站的规划建设等。

4、原中共中央对外宣传办公室

主要职责是推动中国媒体向世界说明中国,包括介绍中国的内外方针政策、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及中国的历史和中国科技、教育、文化等发展情况。

5、国务院新闻办公室

主要职责是推动中国媒体对外说明中国、指导和协调对外新闻报道,制定并负责组织实施对外新闻事业的发展规划,组织对外介绍中国政府的方针政策和中国经济社会发展情况,推动中国媒体对国际问题的报道,包括政治、经济、科技等方面新闻信息等。

6、工业与信息化部

主要职责是负责制订行业的产业政策、产业标准、产业规划,对行业的发展方向进行宏观调控,总体把握互联网服务内容,协调公用通信网、互联网、专用通信网的建设,促进网络资源共享,拟订网络技术发展政策,负责重要通信设施建设管理,监督管理通信建设市场,会同有关方面拟订电信业务资费政策和标准并监督实施等。

7、其他监管部门

新闻、出版、教育、卫生、药品、广电、工商和公安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涉及特定领域或内容的互联网信息实施监督管理。

8、中国互联网协会

中国互联网协会以及各地互联网协会是行业的自律性组织,主要作用是组织制定行约、行规,维护行业整体利益,实现行业自律;提高我国互联网技术的应用水平和服务质量,保障国家利益和用户利益;普及网络知识,引导用户健康上网;参与国际交流和有关技术标准的研究;促进我国互联网产业的发展,发挥互联网对我国社会、经济、文化发展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积极推动作用。

(二)互联网信息服务行业主要法规:

互联网行业作为新兴产业的代表,相关政策法规随着行业的发展不断完善,目前主要包括国务院颁布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以及有关部门出台的一系列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1,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国务院,2000年09月25日,2000年国务院令第292号

2,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国务院,2000年09月25日,2000年国务院令第291号

3,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国务院,2013年01月30日,2013年国务院令第632号

4,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国务院,2013年01月30日(修订),2013年国务院令第634号

5,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国新办、信息产业部,2005年09月25日,2005业部令第年国新办、信息产37号

6,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国家广电总局,2004年07月06日,2004第39号年国家广电总局令

7,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国家广电总局、信息产业部,2007年12月20日,2007信息产业部令第年国家广电总局、56号

8,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文化部,2011年02月17日,2011年文化部令第51号

9,网络出版管理规定,国家广电总局、工信部,2016年2月4日,2016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5号

10,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信息产业部,2004年11月05日,2004年信息产业部令第30号

11,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国家版权局、信息产业部,2005年04月29日,2005息产业部令第年国家版权局、信5号

12,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工信部,2009年03月01日,2009年工信部令第5号

13,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管理规定,国家广电总局,2004年07月19日,2004第34号年国家广电总局令

14,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信息服务管理规定,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2016年6月28日,根据互联网服务业和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业的特点,本行业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规范性文件涉及电信、互联网、知识产权等领域,主要内容如下:

1、互联网信息服务行业主要行政法规:

(1)《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规定,国家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许可制度。从事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等互联网信息服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须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在申请经营许可或者履行备案手续前,应当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经许可或者备案的项目提供服务,不得超出经许可或者备案的项目提供服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规定,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对全国电信业实施监督管理。国家对电信业务经营按照电信业务分类,实行许可制度。经营电信业务,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颁发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未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电信业务经营活动。电信业务分为基础电信业务和增值电信业务,经营增值电信业务,须取得《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经营增值电信业务,业务覆盖范围在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须经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取得《跨地区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业务覆盖范围在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审查批准,取得《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运用新技术试办《电信业务分类目录》未列出的新型电信业务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备案。

(3)《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规定,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开发的软件,不论是否发表,均享有著作权。软件著作权人可以向国家版权局认定的软件登记机构办理登记,以证明其享有著作权。本条例还对软件著作权的各项具体权利、许可使用、转让及相关的法律责任作了规定。

(4)《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规定,权利人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受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保护。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将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应当取得权利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为了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权利人可以采取技术措施。

2、互联网信息服务行业部门规章:

(1)《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的网站,必须经过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审批。国务院新闻办公室负责主管全国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监督管理工作。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应当按照核定的服务项目提供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

(2)《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

《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规定,国家广电总局负责全国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的管理工作,国家对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实行许可制度。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应取得《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由国家广电总局按照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的业务类别、接收终端、传输网络等项目分类核发。经国家广电总局批准设立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或依法享有互联网新闻发布资格的网站可以申请开办信息网络传播新闻类视听节目业务,其他机构和个人不得开办信息网络传播新闻类视听节目业务。获得《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机构应当按照该证载明的开办主体、业务类别、标识、传播方式、传输网络、传播载体、传播范围、接收终端、节目类别和集成内容等事项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

(3)《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规定,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作为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对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实施监督管理,统筹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产业发展、行业管理、内容建设和安全监管。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作为互联网行业主管部门,依据电信行业管理职责对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实施相应的监督管理。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应当依照本规定取得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颁发的《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或履行备案手续。鼓励国有战略投资者投资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企业;鼓励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积极开发适应新一代互联网和移动通信特点的新业务,为移动多媒体、多媒体网站生产积极健康的视听节目,努力提高互联网视听节目的供给能力;鼓励影视生产基地、电视节目制作单位多生产适合在网上传播的影视剧(片)、娱乐节目,积极发展民族网络影视产业;鼓励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传播公益性视听节目。

(4)《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规定,申请设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核发《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告。经营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的活动应当由取得文化行政部门核发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实施,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应当报文化部进行内容审查。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建立自审制度,明确专门部门,配备专业人员负责互联网文化产品内容和活动的自查与管理,保障互联网文化产品内容和活动的合法性。

(5)《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

《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规定,从事网络出版服务,必须依法经过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申请从事网络出版服务,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报国家广电总局审批。网络出版服务单位出版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重大选题的内容,应当按照国家广电总局有关重大选题备案管理的规定办理备案手续。未经备案的重大选题内容,不得出版。网络出版服务单位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等著作权法律法规。

(6)《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

《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采取任何手段妨碍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互联网域名系统的正常运行。域名注册遵循“先申请先注册”的原则。域名注册完成后,域名注册申请人即成为其注册域名的持有者,注册域名应当按期缴纳域名运行费用。域名持有者可以选择和变更域名注册服务机构。

(7)《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

《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规定,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开展服务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加强行业自律,接受信息产业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拟开展电子公告服务的,应当在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信息产业部申请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许可或者办理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时,提出专项申请或者专项备案。已取得经营许可或者已履行备案手续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拟开展电子公告服务的,应当向原许可或者备案机关提出专项申请或者专项备案。

(8)《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规定,经营电信业务,应当依法取得电信管理机构颁发的经营许可证。工业和信息化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统称电信管理机构)是经营许可证的审批管理机构。经营许可证分为《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和《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两类。其中,《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分为《跨地区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获准经营电信业务的公司,应当按照经营许可证所载明的电信业务种类,在规定的业务覆盖范围和期限内,按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电信业务。获准跨地区经营电信业务的公司,应当按照经营许可证的要求,在相应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公司或子公司等相应机构经营电信业务。

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公开、平等的原则为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公司提供经营相关电信业务所需的电信服务和电信资源,不得为无经营许可证或者未办理备案手续的单位或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电信业务的电信资源或者提供网络接入、业务接入服务。

为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网络接入、代理收费和业务合作的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对相应增值电信业务的内容、资费与收费、合作行为等进行规范、管理,并建立相应的发现、监督和处置制度和措施。

(9)《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管理规定》

《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管理规定》规定,国家对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或从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活动实行许可制度。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或从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活动应当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国家鼓励境内社会组织、企事业机构(不含在境内设立的外商独资企业或中外合资、合作企业)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或从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活动。广播电视时政新闻及同类专题、专栏等节目只能由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制作,其他已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的机构不得制作时政新闻及同类专题、专栏等广播电视节目。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的机构应严格按照许可证核准的制作经营范围开展业务活动。广播电视播出机构不得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的机构制作的和未取得发行许可的电视剧、动画片。

10、《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信息服务管理规定》

《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信息服务管理规定》规定,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提供者和互联网应用商店服务提供者不得利用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扰乱社会秩序、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等法律法规禁止的活动,不得利用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法律法规禁止的信息内容。

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提供者应当严格落实信息安全管理责任,依法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照“后台实名、前台自愿”的原则,对注册用户进行基于移动电话号码等真实身份信息认证。

(二)建立健全用户信息安全保护机制,收集、使用用户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用户同意。

(三)建立健全信息内容审核管理机制,对发布违法违规信息内容的,视情采取警示、限制功能、暂停更新、关闭账号等处置措施,保存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四)依法保障用户在安装或使用过程中的知情权和选择权,未向用户明示并经用户同意,不得开启收集地理位置、读取通讯录、使用摄像头、启用录音等功能,不得开启与服务无关的功能,不得捆绑安装无关应用程序。(五)尊重和保护知识产权,不得制作、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应用程序。(六)记录用户日志信息,并保存六十日。